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云飞与闫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飞,闫光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688号原告郑云飞,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五台县台城镇人,农民。被告闫光有,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退休教师。原告郑云飞诉被告闫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光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飞诉称,2016年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按月结息。后来我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但是被告却违反协议未归还我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推诿不还。因此我诉请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光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按月结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但是被告却违反协议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推诿不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光有向原告郑云飞借款6万元,双方并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利息计算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光有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云飞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闫光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云瑞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