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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永堃与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小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堃,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小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577号原告:郭永堃,男,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信(社区推荐),1951年5月28日出生,天津市第一自行车零件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亭(社区推荐),1947年12月12日出生,天津市渤海啤酒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小学,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东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虹,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重荣,该校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若津,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堃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信、张云亭,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甄重荣、汪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扣押原告人事档案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不能在法定时间办理退休的后果;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表述为:1、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为原告办理退休等相关手续,解决原告的生活来源;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无法办理退休的后果,按国家标准当地当年度平均收入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57年7月1日经红桥区教育局分配,入职天津市××北竹林村小学,担任教师工作。由于当时的政策,原告于1964年5月7日到1967年5月6日被劳教三年,解教后原告多次找到天津市××北竹林村小学,要求工作,其领导不准,经红桥区教育局协调无果。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本人人事档案,被告告知原告的档案在教育局,他们的推诿使得被告不能在法定时间办理退休,有红桥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案通知书》证明,原告至今没有生活来源,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如果档案在被告处,原告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如果原告的档案在街道,原告就可以拿到低保。原告原工作单位现已并入被告单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小学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原为天津市××北竹林村小学教员,在1964年原告因猥亵女学生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劳动教养3年,解教后原告并未回到该校工作,原红桥区北竹林村小学从未扣押过原告档案,红桥区北竹林村小学经过历史变迁,现已归入被告,本案被告也从未扣押过原告人事档案,更未告知过原告其档案在教育局,原告曾多次自认其人事档案在公安机关,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永堃于1957年入职天津市××北竹林村小学,任该校教员,工作期间于1964年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劳动教养三年,1967年解教后原告未恢复工作。原告原任职的北竹林村小学于1998年7月合并入旱桥小学,2001年12月同义庄小学合并入旱桥小学,2010年12月旱桥小学合并入北马路小学,2012年2月北马路小学合并入西站小学。现北竹林村小学已不存在,经历史沿革最终合并入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小学即被告单位。2007年5月10日,天津市红桥区三条石街道斗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曾向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出具证明称该街道办事处劳服科没有找到本人档案,不曾为其安置工作,民政部门不曾为其进行过特困救助。原告在其于2008年3月24日书写的《给红桥区教育局王老师一封公开信》中叙述,原告解教后其原始档案曾出现在三道桥派出所、桥南派出所、天穆派出所。后原告曾多次找到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要求查找人事档案并解决复职及申请困难补助等问题,但均未果。2016年11月9日,原告曾以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为被告,起诉要求天津市红桥区教育局归还其档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以(2016)津0106民初6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以(2017)津01民终2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人事档案属侵权,被告承担原告不能在法定时间办理退休的结果。该委于当日以劳仲不字(2017)第08号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被劳动教养后,档案即已不在被告处,应在公安机关保存。原告认为档案不存在丢失情况,应为被告所扣押。经本院向原告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街道办事处及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三条石街道办事处调查,原告及其配偶未向上述机关申请过低保待遇,且提供本人档案不是申请低保的必要条件。原告自述其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郭永堃于1957年入职天津市××北竹林村小学,故其档案在移转前应当由该校保存。被告称原告档案在公安机关保存,并提供原告所写《给红桥区教育局王老师一封公开信》予以证明,但该信件虽存在原告档案曾在公安机关出现的陈述,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档案确已移转至公安机关长期保存,故对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坚称档案系由被告扣押,不认可档案丢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档案现实际存在于被告处,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档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或者低保手续,因原告仅于1957年至1964年期间在天津市××北竹林村小学工作,后未恢复工作,亦未自行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客观上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且经本院调查,是否能够提供本人档案并非申请低保的必要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以下事实:原告档案现实际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档案存在扣押行为,原告未能办理退休及低保手续系因不能提供档案所导致,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原告人事档案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为原告办理退休等相关手续,解决原告的生活来源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无法办理退休的后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永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