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坤志,兰家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580号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象鼻工业集中区十里村玉田社。法定代表人:于亮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189322。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364979。被告: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南光路21号5幢2楼。法定代表人:章华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010806905。被告:古坤志,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兰家富,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0199710300254。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纳实建司)与被告泸州市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南苑建司)、古坤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泸州南苑建司申请追加兰家富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宾纳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被告泸州南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被告兰家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坤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纳实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品砼供应款7326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泸州南苑建司因承建位于宜宾市沙坪镇构庄村的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项目向原告订购商品砼,双方就价格、违约责任等当面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决算,决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商品砼款732671元。经了解被告古坤志系被告泸州南苑建司承建的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被告古坤志应与被告泸州南苑建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商品砼供应款的责任。鉴于本案追加兰家富为被告,故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由被告泸州南苑建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古坤志、兰家富作为内部承包人和共同受益人,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被告泸州南苑建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案涉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项目全部承包给被告兰家富,原告诉请求的商品砼供应款与我公司无关。据了解,包括9#楼项目在内的宜宾天立学府华庭二期项目所使用的商品砼都是原告所供应,凡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的,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古坤志未作答辩。被告兰家富辩称,我从被告泸州南苑建司处承包的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项目已经全部转包给被告古坤志,被告古坤志对外采购商品砼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我不是本案所涉商品砼供应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宜宾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宜宾天立学府华庭二期工程全部发包给泸州南苑建司承建。2013年11月11日,泸州南苑建司(甲方)与兰家富(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立学府华庭9#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承建工程结算造价0.5%的管理费,承包工程结算按甲方与宜宾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执行,甲方给乙方提供工程款的转付工作,协助提供管理人员及特种工执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以便应对上级检查,乙方在工程施工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对外界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该工程施工所需垫付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解决。”2013年11月11日,兰家富(甲方)与古坤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天立学府华庭9#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内容,甲方负责与业主签订合同及协调好各方关系,以便乙方正常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可以在南苑建司给乙方下委托,委托南苑建司把工程款打入乙方的指定账户上,并保证委托长期有效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委托乙方在南苑建司办理相关事宜。甲方不负责该工程的投资、经营及项目现场的管理,甲方在该项目工程进度款中领取200000元作为甲方的工程开销费用款。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投资、经营及项目现场的管理,乙方保证完成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天立学府华庭9#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内容及甲方与南苑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整个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所有内容全部由乙方来承担和履行完成,一切责任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在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支付给甲方100000元,在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支付给甲方100000元。乙方在该工程中自负盈亏,对于外界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工程经济损失即人身安全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2013年11月13日,兰家富向泸州南苑建司财务部出具《委托书》,内容:“现本人兰家富将天立.学府华庭9#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所有工程款打入古坤志的账户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泸州南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宾支行,户名:古坤志,账号:6228××××××××9179,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17日,泸州南苑建司(甲方)与宜宾纳实建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宜宾天立学府华庭二期工程使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每车次预拌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双方现场代表签认结算单,该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其现场代表的书面委托函件)。甲方指定李昌钱为现场每车次送货单签收人,指定李昌钱为对账结算人。”2014年11月25日,宜宾纳实建司对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号楼供应的商品砼款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决算单》,决算应付金额为1122316元,《决算单》上有“古明楷”的签字并加盖了“天立.学府华庭9号楼项目专用章”印章以及宜宾纳实建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7月8日,古坤志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泸州市南苑建司财务部:本人承包承建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时,经我方与纳实商砼公司对帐结算后还欠纳实商砼公司732671元,该款在本项目分户验收后天立公司支付进度款时由贵财务部直接支付532671元给纳实商砼公司,余款在结算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委托人:学府华庭9#楼项目部古坤志。”庭审中,被告泸州南苑建司、兰家富均陈述兰家富不是泸州南苑建司职工或项目施工人员;泸州南苑建司否认曾启用“天立.学府华庭9号楼项目专用章”;原告宜宾纳实建司陈述对9#楼供应的商品砼是单独计量,其供应量是与古坤志单独结算的。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南苑建司承建由宜宾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宜宾天立学府华庭二期全部工程后,就该工程中的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与被告兰家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及承包人兰家富身份(自然人)判断,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被告兰家富转包承建此工程后,又与被告古坤志签订《合作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和被告兰家富向被告泸州南苑建司财务部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判断,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再次转包合同,即被告古坤志是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古坤志向被告泸州南苑建司财务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内容可证实,被告古坤志从被告兰家富处再次转包承建此工程期间,就此工程施工所需的商品砼由原告宜宾纳实建司进行供应并进行了对账结算的事实存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古坤志与原告宜宾纳实建司虽未签订关于商品砼供应的书面合同,但原告宜宾纳实建司已向被告古坤志转包承建的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实际供应了商品砼,且从被告古坤志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可以印证被告古坤志对此予以了确认并结算,故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与被告古坤志之间已形成了商品砼供应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泸州南苑建司承建包括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在内的宜宾天立学府华庭二期全部工程期间,就除已转包出去的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外的整个二期工程施工所需商品砼由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供应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泸州南苑建司与原告宜宾纳实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泸州南苑建司就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供应的商品砼指定由“李昌钱”作为现场每车次送货单签收人和对账结算人。原告宜宾纳实建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工程的商品砼供应提交的《决算单》上,仅有“古明楷”的签字和“天立.学府华庭9号楼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并无“李昌钱”的签字,也无被告泸州南苑建司的印章,且被告泸州南苑建司对《决算单》上加盖“天立.学府华庭9号楼项目专用章”印章不予认可,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泸州南苑建司之间就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工程的商品砼供应存在合同关系,且宜宾纳实建司自行陈述其向9#楼供应商品砼系直接与古坤志单独计量和结算,《付款委托书》也是由古坤志本人出具,即使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与被告泸州南苑建司之间存在就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工程供应商品砼的合同关系,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究竟供应了多少商品砼及商品砼最终结算款,况且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与被告古坤志之间存在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工程商品砼供应的承揽合同关系,尚不能证明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与被告泸州南苑建司存在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工程商品砼供应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与被告古坤志之间因供应商品砼的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仅对原告及被告古坤志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泸州南苑建司并非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受原告与被告古坤志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所约束,更不应承担此承揽合同引起的相关权利义务。同理,被告兰家富转包承建宜宾天立学府华庭9#楼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后,又将此工程全部再次转包给被告古坤志,被告兰家富也非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受该合同所约束,也不应承担此承揽合同引起的相关权利义务。至于被告泸州南苑建司、兰家富、古坤志之间的工程转包行为和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泸州南苑建司承担支付商品砼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兰家富承担共同支付商品砼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古坤志与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从被告古坤志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实被告古坤志对商品砼供应款确认为732671元,而原告宜宾纳实建司起诉的商品砼供应款金额也明确为732671元,据此可认定原告宜宾纳实建司与被告古坤志之间已就商品砼供应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古坤志应当承担支付商品砼供应款的义务。原告宜宾纳实建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古坤志之间存在商品砼供应款付款期限的约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古坤志供应完毕商品砼的具体时间及结算方式,而在案证据仅能从被告古坤志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证实对商品砼供应款的结算确认时间,因此,对原告宜宾纳实建司要求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732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从2017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古坤志未按时向原告宜宾纳实建司支付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宜宾纳实建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坤志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供应款7326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6元,减半收取计5563元,由被告古坤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