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云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中,男,汉族,1977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中及其辩护人龚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云中酒后无故持砖块在阜阳市开发区赵王新村赵素英家门前将被害人张见飞面部等处砸伤。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见飞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云中赔偿被害人张见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张见飞的陈述、证人赵素英、李云朋、佟培华、吴燕、王素华、刘玉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中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云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