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施四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山东普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施四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山东普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杨蒙蒙,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56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新,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施四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和店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宗强,总经理。被告:山东普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和店村西。法定代表人:杨蒙蒙,总经理。被告:李宗强,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邵秀花,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杨蒙蒙,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明,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施四方��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四方公司)、山东普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新、李波,被告施四方公司、李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田公司、邵秀花、李明、杨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施四方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053287.5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及至还清日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杨蒙蒙、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四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高青农商银行)流借字(2017)年第C-008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年利率7.83%,合同期内执行浮动利率保持不变。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杨蒙蒙、李明签订了《保证合同》(高青农商银行)保字(2017)年第C-008号,约定由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主合同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未交纳任何贷款利息,在被告出现违约情况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未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3287.5元。根据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20日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另外,该笔借款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施四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借新还旧,被告2015年的借款合同自2016年8月份开始不正常还息,拖延至2017年3月23日重新签订了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同样的,事实上2017年3月23日的借款合同是延长了2015年的还款期限。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施四方公司、李宗强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借新还旧,是重新签订的合同。被告普田公司、邵秀花、李明、杨蒙蒙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提供了1号证据2015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施四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0日,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2号证据2017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号证据保证合同、4号证据借款凭证、5号证据贷款利息通知书,证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施四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7.83%,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0日,保证人为被告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另附借款欠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证实涉案借款欠息共计53287.50元。6号证据利息明细,证实被告2015年的借款自2016年8月份开始不正常还息,该笔利息直到2017年3月23日还清,因无力还本,导致2017年借新还旧。被告施四方公司、李宗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的借款是用现金还的,且利息一直正常偿还,没有不正常还息,2017年的借款是重新签订的合同,不是借新还旧。被告普田公司、邵秀花、李明、杨蒙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四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为7.8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施四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施四方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500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施四方公司计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53287.50元,被告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亦未履行��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施四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00万元给付被告施四方公司使用,被告施四方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清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施四方公司截止2017年5月10日已欠利息53287.50元,违反了借款合同关于按月结息的约定,借款合同第7.11及第7.1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施四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53287.50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施四方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对被告施四方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田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四方公司追偿。被告普田公司、邵秀花、李明、杨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施四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53287.50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5月10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被告山东普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普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施四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587.00元,由被告山东施四方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山东普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宗强、邵秀花、李明、杨蒙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