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惠法与莱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法,莱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774号原告:唐惠法,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健洪,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奔,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环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7628778B。法定代表人:蒋幼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惠法与被告莱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美科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惠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洪,被告莱美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法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器维修工作,平均月实发工资12232.2元。2016年2月2日10时左右,原告在厂区变压器串联拆线时因线路短路被电火花烧伤面颈部和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湖州市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月15日,经医院诊断为烧伤(电火花)6%浅Ⅱ°面颈部左手。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受伤经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0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评定为捌级,原告于2016年6月被辞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625.4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554.25元、医疗补助金301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01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161.02元,共计345692.8元。原告唐惠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委仲裁;2.病历及出院小结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3.《认定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5.银行卡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0594.85元;6.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的年限;7.工作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辞退的事实。8.工伤待遇审核拨付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申报的工资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发放工资。被告莱美科技辩称:对原告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项请求被告认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符合本案事实的,也是依据了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被告莱美科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系原告相关工作材料的交接清单,证据材料底部仅有原告本人签署“由于被辞退资料上交人唐惠法”、“由于被辞退图纸上交人唐惠法”,仅凭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系被辞退的事实,故该证据材料因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清事实,本院调取查阅了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0140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调取的卷宗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唐惠法于2012年1月进入莱美科技从事电器维修工作。2016年2月2日10时左右,唐惠法在厂区变压器串联拆线时因线路短路被电火花烧伤面颈部和左手。事故发生后,唐惠法被当即送往湖州市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月15日(住院天数13天),经医院出院诊断1、为烧伤(电火花)6%浅Ⅱ°面颈部左手;2、小儿麻痹后遗症。出院医嘱记载全休1个月。2016年2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全休1个月。2016年3月8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全休2周。2016年4月20日唐惠法的受伤被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0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唐惠法的伤残情况评定为捌级。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莱美科技向唐惠法发放了共计123622.1元。莱美科技为唐惠法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至2016年9月。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唐惠法(申请人)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莱美科技(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625.4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554.25元、医疗补助金301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01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161.02元,共计345692.8元。该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014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84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70元,上述合计52614.1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基金支付项目得到报销,拨付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唐惠法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18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系因工伤而被被告违法辞退,事实上,在原告工伤发生后直至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还在持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唐惠法因工伤事故受害,依法已被认定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评定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唐惠法在停工留薪期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酌情确定为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该项费用应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123622.1元÷12月×2个月=20602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捌级伤残应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计算金额4310元/月×7个月=30170元;3、护理费141.7元/天×13天=1842.1元。以上共计52614元。(三)对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项目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办理工伤待遇申报手续,申报拨付费用归原告所有。另对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核算存在差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被告莱美科技应支付原告唐惠法各项工伤待遇52614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惠法各项工伤待遇526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惠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莱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