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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枫涛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枫涛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枫涛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5号。法定代表人:穆占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更琪,男,该公司执行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13楼2单元6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立,男,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文化里6楼1门1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3号楼15层1825室。法定代表人:王少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枫涛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枫涛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恒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枫涛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枫涛阁公司不向诺恒伟业公司返还10万元及利息,并支持枫涛阁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诺恒伟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枫涛阁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本案有欺诈性,要求让本案的全程经办人闻某出庭,一审法院也采纳了枫涛阁公司提出的要求闻某到庭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在闻某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未查证本案真相,即作出判决。诺恒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枫涛阁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申请闻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让诺恒伟业公司配合找一下闻某,但是闻某已经离职,诺恒伟业公司无法找到,从举证角度看,应当由枫涛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双方从未达成正式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枫涛阁公司应当退还诺恒伟业公司收取的押金10万元。诺恒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枫涛阁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2.枫涛阁公司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退还押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枫涛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诺恒伟业公司与枫涛阁公司接触,准备就婚庆餐饮服务达成合作协议,为证明合作诚意,诺恒伟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枫涛阁公司要求于2015年4月2日向枫涛阁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押金支付后,双方就婚庆餐饮服务的具体合作事宜经协商谈判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诺恒伟业公司要求枫涛阁公司退还押金10万元,枫涛阁公司至今未予退还。诺恒伟业公司认为,押金是为了订立合同及开展具体合作而支付的,在双方无法合作的情况下押金应全额退还,枫涛阁公司拒绝退还押金的行为已侵害了诺恒伟业公司利益,故诺恒伟业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枫涛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枫涛阁公司没有收取诺恒伟业公司押金。诺恒伟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宴会代收费保证金,双方签订了合同,补签的两份合同在诺恒伟业公司处。诺恒伟业公司除2015年4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宴会收费保证金付至枫涛阁公司账号外,并未履行合同的其他约定义务,后经枫涛阁公司多次催促。诺恒伟业公司仍未履行。因诺恒伟业公司单方违约,使枫涛阁公司承诺给客人的宴会标准和政策无法实现,造成多场宴会的预定都告失效,并损失了所有原本应该收的场地及设备基本费用,致使枫涛阁公司2015年3月1日起至今所接12场婚宴客人拒付场地的一切费用和菜品打折等要求,共计损失14.9261万元。另,枫涛阁公司自行租赁LED大屏,3年内将直接损失16.5万元。基于上述原因,枫涛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诺恒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诺恒伟业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14261元;3.诺恒伟业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诺恒伟业公司对枫涛阁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枫涛阁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没有订立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前提。合同洽谈前期,诺恒伟业公司按照枫涛阁公司要求汇款10万元押金证明诚意,枫涛阁公司对该笔款项定性为代收宴会保证金我公司不认可。因双方未订立合同,故不存在违约。即便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也仅应约束合同双方,枫涛阁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日,诺恒伟业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光华支行向枫涛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转账摘要中注明为“押金”。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如下:1.一审庭审中,枫涛阁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述协议书记载:“一、合作范围1.……在合同期内,甲方场地内发生的所有宴席(甲方自己开发并已签定的宴席由甲方自己处理)销售及服务由乙方代理。……在双方约定期内,甲方除完成自己宴席业务外,还需协助乙方进行宴席销售以及接待顾客工作。2.……双方合作后,乙方承诺每年成单不少于40场宴会(包含会议宴会)。双方所签订的不用餐的会议或活动不计宴会场次。如达不到所承诺的场次,乙方愿每场赔付给甲方违约金3000元整。乙方在进场前需一次性支付甲方宴会代收费保证金十万元整。合同签署一周内打入到甲方账户。……二、商业任务及配合……7.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范围内进行布置,而且不得损坏甲方的设施、设备,若有损坏,需照价赔偿与甲方。8.合作期间,场地的设备及布置需要改进维护的,如LED大屏、舞台、窗帘、椅套、桌布、灯光等宴会设备由乙方负责。合同终止时,乙方所布置的设备及物品,均保留在原地,属甲方接管。……四、宴席政策3.甲方宴会需使用场地乙方安装的设备时(如LED大屏),乙方工作人员应及时提供服务。甲方收取的LED大屏的收入,可按甲6/乙4的比例分成。……六、合作协议时限合作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本协议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每份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枫涛阁公司称合同原件双方签字盖章后由诺恒伟业公司收走,现原件在诺恒伟业公司。诺恒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仅有合作意向,但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己方处并无诺恒伟业公司所述合同原件。为证明其主张,枫涛阁公司提交2015年2月2日诺恒伟业公司职员闻某向枫涛阁公司经理杨更琪发送的协议书电子邮件,及2015年3月1日及3月2日枫涛阁公司行政职员向经理杨更琪发送电子邮件的往来记录,证明合同签订前期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沟通的情况。一审庭审中,诺恒伟业公司对闻某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双方于2015年3月开始接触洽谈。另,枫涛阁公司提交其经理杨更琪与闻某的电话录音,以此佐证双方确就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书面协议。诺恒伟业公司对上述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录音中闻某并未明确确认双方签署书面合同。2.关于诺恒伟业公司向枫涛阁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性质,一审庭审中,诺恒伟业公司称为表明谈判诚意的押金,因后期双方并未就合作达成一致,故该押金应退还,枫涛阁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诺恒伟业公司依据双方已达成的书面协议向其交纳的宴会代收费保证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对于该争议事实,因枫涛阁公司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故应当对产生该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枫涛阁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前期就合作事宜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多次沟通协商,该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成立合同关系之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事实,枫涛阁公司应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后最终达成书面协议,并举证证明书面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对此,枫涛阁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及其工作人员与诺恒伟业公司工作人员闻涛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电话录音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合作协议书并未提交原件,电话录音中闻某亦未明确表示双方确签署书面合作协议及书面协议的具体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枫涛阁公司上述证据未达成其证明目的,对此,其应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枫涛阁公司收取诺恒伟业公司涉案款项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退回。枫涛阁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亦属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诺恒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具体性质,故诺恒伟业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诺恒伟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枫涛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0000元;二、北京枫涛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枫涛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枫涛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要求闻某出庭作证的申请,并提供了闻某的电话联系方式。经本院按照枫涛阁公司提供的闻某联系方式与闻某进行联系,闻某在电话中否认存在书面合同文本,并表示其已从诺恒伟业公司离职,不方便出庭作证。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枫涛阁公司主张其就宴席餐饮服务与诺恒伟业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但诺恒伟业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枫涛阁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书面达成的《合作协议书》这一事实进行举证,但直至二审,枫涛阁公司也无法提供该合同已成立的证据,其申请证人闻某作证,但闻某本人既未出庭,且在与本院联系的电话中还否认存在《合作协议书》文本,因此本院无法采信枫涛阁公司所称双方已达成书面《合作协议书》的主张。枫涛阁公司要求诺恒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支付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且在事实上也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合作,故原判判令枫涛阁公司返还诺恒伟业公司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枫涛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枫涛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石 婕书 记 员 牛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