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流氓分别于1985年12月、198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1996年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庐江县看守所不予收监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庐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经被告人马某某提议至公交车上扒窃,后两被告人在庐江县1路公交车、2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柯某某遮挡其他乘客视线,被告人马某某趁机扒窃乘客钱物,共窃得现金730余元,由两被告人瓜分。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自庐江县庐城镇乘坐1路公交车至万山某后又乘坐该路返程公交车,车行至庐城镇金海岸酒店附近站点,从乘客章某处窃得皮夹一只,得款30余元。二、201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自庐城镇乘坐2路公交车至冶父山某后又乘坐该路返程公交车,车行至庐城镇中国黄金站点,从乘客卢某处窃得钱包一只,得款7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观看说明、截图,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通话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暂收条及发还清单、侦查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章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马某某、柯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泽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