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世海与方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海,方银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759号原告:毛世海,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余姚市。被告:方银丰,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毛世海为与被告方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以盖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7月起每月至少归还5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银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银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世海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方银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君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