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邹小均与周岳建、黄关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均,周岳建,黄关莲,吴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466号原告:邹小均,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广西资源县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周岳建,男,199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黄关莲,女,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吴辉武,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邹小均诉被告周岳建、黄关莲、吴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均、被告吴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岳建、黄关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小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岳建、黄关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周岳建、黄关莲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相应利息;三、被告吴辉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岳建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岳建与被告黄关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岳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支付到被告黄关莲的账户内,双方约定被告周岳建应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辉武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周岳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岳建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岳建偿还借款,被告周岳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鉴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岳建、黄关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岳建、黄关莲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吴辉武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吴辉武本人所签,但吴辉武与周岳建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关系,该笔借款由周岳建向邹小均借款,用于办理吴辉武所购房屋的解押手续的资金,当初吴辉武与周岳建约定该借款用于办理房屋解押手续的,由吴辉武承担偿还责任,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解押手续,因此,该借款应由周岳建偿还,请法院依法驳回邹小均对吴辉武的诉讼请求。周岳建、黄关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周岳建向邹小均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按月利率3%计付相应的利息;吴辉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次日邹小均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岳建提供了人民币1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周岳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邹小均认可,周岳建按月利率3%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即到2016年3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并表示诉请的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7年4月10日,邹小均以周岳建、吴辉武、黄关莲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周岳建、黄关莲于2014年06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岳建向邹小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邹小均、吴辉武的陈述,及周岳建、吴辉武亲笔签字并加捺手印的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周岳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邹小均与周岳建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相应利息的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应予调整。邹小均在诉请中明确表示仅要求周岳建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借款是周岳建、黄关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邹小均主张周岳建、黄关莲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吴辉武辩称,该笔借款系周岳建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吴辉武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吴辉武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至2016年4月1日届满,而邹小均作为债权人至2017年4月10日才提起诉讼,其要求吴辉武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故吴辉武对本案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岳建、黄关莲偿付原告邹小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岳建、黄关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