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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009号原告:孙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某1、婚生女孙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后被告于2012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起诉。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同居,并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孙某某1;于2009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孙某某2。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孙某某1、孙某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下方营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无法核实,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孙某某1、婚生女孙某某2,随原告孙某某一居生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林审 判 员  丛梓晓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