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财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卓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卓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财保249号申请人:武汉卓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卓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二期2-401室。法定代表人:郑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开发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法定代表人:魏福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振兴路268号。负责人:吴应伦,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武汉卓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1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武汉中利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1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余翠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