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多彩涂料厂与吴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多彩涂料厂,吴国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1451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多彩涂料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白塘镇江尾村***号。经营者:陈明建,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恩,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多彩涂料厂与被告吴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多彩涂料厂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多彩涂料厂以欲与吴国恩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莆田市涵江区多彩涂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多彩涂料厂负担。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