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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大连荣汇劳务有限公司与刘勋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荣汇劳务有限公司,刘勋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荣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长岭镇夹心委。法定代表人:宫英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科,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勋春,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荣汇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勋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荣汇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被上诉人刘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荣汇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向被上诉人刘勋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严重违纪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被大连邮政银行将被上诉人退回到上诉人的公司后,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勋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才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虽然现被羁押,但是未经审判不得认定被上诉人有罪,被上诉人涉嫌的犯罪是否与上诉人有关尚待确认。大连荣汇劳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一家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提供劳务,家政服务,电信设备维修,线路管道安装工程,为电信业务提供劳务服务等。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被告派遣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从事信贷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未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交易明细清单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7858.58元/月。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500元,工资30000元。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按照6180元/月标准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170元(6180元/月×6.5个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177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17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因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市支行从事信贷员工作,2016年2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共工作了6年3个月18天,原告应支付被告6.5个月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要求原告按照618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40170元(6180元/月×6.5个月)。原告称被告有私存客户存折等违规行为,且无故旷工,实际上被告是被原告辞退,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大连荣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勋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荣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大连荣汇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2017年4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作出的对被上诉人刘勋春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告知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告知书没有异议,对该份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行使即时解除权。但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第2、3款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具体到本案,即便被上诉人刘勋春目前被羁押,仍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刘勋春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明确记载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提出的其有权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荣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