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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邓喜先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喜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230号罪犯邓喜先,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巴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喜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判令被告人邓喜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7348.4元。于2015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23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邓喜先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邓喜先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报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喜先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4.2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罪犯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7348.4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喜先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喜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