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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吉诉被告陆春林、陆春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吉,陆春林,陆春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381号原告李文吉,男,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万丽波、曾倩,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春林,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陆春勇,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益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文吉诉被告陆春林、陆春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文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波、曾倩,被告陆春林、陆春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吉诉称:2014年10月底,被告陆春林打电话给原告李文吉,叫原告帮其拆厂房。11月11日,厂房快要拆完时,因室内光线不好,原告从楼梯上坠落,造成腰椎骨折。原告被送往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2014年11月12日转院到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横突间植骨融合术,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015年8、9月份,原告需要做钢板取出手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被告起草协议书让原告签字,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30,000元费用,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2月28日原告到会泽惠民医院做钢板取出手术,住院治疗十天。2016年9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尚未做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对赔偿范围和金额不了解,故而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协议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9,011元;2.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陆春林、陆春勇共同辩称:第一,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之前已经充分协商解决了,原告再次就此纠纷起诉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同时从行使权利的角度,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有误,有的赔偿项目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五,被告曾经支付过25000元和35000元的两笔费用,合计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第六,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起一直在昆明居住和工作,已连续在昆明居住一年以上。2.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报审单,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3.X光片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拍片复查受伤及取钢板术前拍片情况;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签、收据,欲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伤后鉴定情况、鉴定费支出情况;6.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7.申请证人张勇荣、向春林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昆明及原告受伤经过。二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中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经开医院的医疗单据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经开医院的医疗单据及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1结合证据7中证人张勇荣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昆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7中张勇荣的证言予以采证;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证据4中会泽惠民医院处方签、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收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不予采证;证据6有医院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证据7中证人向春林客观陈述了原告受伤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证。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医治疗,原告在昆明市经开医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2147.83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金秀芬、陶祖金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欲证明原告经金秀芬介绍为被告拆除彩钢瓦,陶祖金与原告在一起干活,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请的小工疏忽及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所致,原告在嵩明大代理医院出院后又承接了被告新的彩钢瓦工程,直到2015年1月才结束,原告伤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3.承诺书、收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5万元作为补偿,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及收条,双方纠纷已经了解;4.申请证人金秀芬、陶祖金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经金秀芬介绍为被告拆除彩钢瓦,陶祖金与原告在一起干活,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请的小工疏忽及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所致,原告在嵩明大代理医院出院后又承接了被告新的彩钢瓦工程,直到2015年1月才结束,原告伤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及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证据1、3及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话记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中金秀芬、陶祖金的书面情况说明结合证据4能证明原告在为二被告拆除彩钢瓦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其他的证言陈述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陆春林、陆春勇将其彩钢瓦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文吉,报酬款根据拆除工程量按10元每平米计算。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拆除彩钢瓦过程中不慎摔伤,于当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到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2。原告在昆明市经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147.83元,该费用系由二被告垫付。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到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併椎管狭窄。原告在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1873.2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出具由其签名并捺印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文吉承接私人陆春林、陆春勇兄弟彩钢瓦工程项目,在工作过程中因本人疏忽致使本人摔伤入院治疗。经当事人三方充分协商由陆春林、陆春勇按实际困难一次性支付李文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作为前后期的相关费用做为补偿,现李文吉证重承诺今后因此事宜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陆春林,陆春勇无关,自行负责。”同日,原告出具由其签名并捺印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陆春林、陆春勇支付李文吉摔伤事宜一次性费用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作为前后期相关补偿费用。”2016年9月22日,原告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除彩钢瓦,在拆除过程中受伤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案涉彩钢瓦拆除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已结清报酬款。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请求能否成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拆除二被告的彩钢瓦过程中不慎摔伤,后双方协商处理了相关补偿事宜,原告亦向二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收款《收条》。现原告以出具《承诺书》时未做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鉴定,对赔偿范围和金额不了解为由要求撤销《承诺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针对其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请求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需首先确定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二被告,与二被告间系劳务关系。二被告抗辩认为将彩钢瓦拆除工作发包给原告,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用人承担;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指挥。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二被告将其彩钢瓦拆除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约定拆除工程量按10元每平米计算,且案涉彩钢瓦拆除完成后双方即已结清报酬款。此种情形,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而不属于雇佣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纠纷属于承揽关系,则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李文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田慧琼人民陪审员  高陆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秋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