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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建平窃取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平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平,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树仔镇平岚平岚上村北片**号;因涉嫌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孙佩君,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平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平及其辩护人孙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晚至25日,被告人林建平应聘于本区XX路XXX号XX广场X楼“XXXXX”任服务员,在帮助顾客刷卡结账期间,用随身携带的可复制银行卡信息的设备,多次复制店内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看密码。经鉴定,共计窃取他人有效银行卡信息36条。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建平在复制顾客银行卡信息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雷某某、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的关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相关材料识别的说明,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美国万事达卡国际组织北京代表处的关于信用卡伪卡资料查验的函,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账户查询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平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林建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林建平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平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范 宏人民陪审员  丁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窃取、收买或者以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