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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佳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法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佳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法庭,王桂琴,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787号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16872234N。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66876642Q。法定代表人:王法庭。被告:王法庭,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生,住丹阳市。被告:王桂琴,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徐春辉,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敏娇,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徐桂军,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何洁,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常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1185878F。法定代表人:徐春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群楼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29062L。法定代表人:何洁。被告: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组织机构代码07278857-0。法定代表人:耿昶。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阳光担保公司)原与被告被告江苏佳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佳龙公司)、王法庭、王桂琴、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龙公司、王法庭、王桂琴、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龙公司偿还原告款项507970.83元、违约金50797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561267.83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王法庭、王桂琴、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全部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佳龙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下称招商银行丹阳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龙公司向招商银行丹阳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向招商银行丹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佳龙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招商银行丹阳支行代偿本息507970.83元。被告佳龙公司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计50797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王法庭、王桂琴、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佳龙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被告佳龙公司、王法庭、王桂琴、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佳龙公司与招商银行丹阳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111214150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龙公司向招商银行丹阳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前一日,原告与招商银行丹阳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佳龙公司与招商银行丹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111214150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招商银行丹阳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佳龙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佳龙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招商银行丹阳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扣收了原告的保证金507970.8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佳龙公司(甲方)、王法庭、王桂琴(丙方)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法庭、王桂琴对原告为被告佳龙公司向招商银行丹阳支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对主合同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合同第4.1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三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7.1款约定:若乙方发生代偿,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向丙方计收利息。原告(乙方)还与被告佳龙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徐春辉、贾敏娇(丙方)和被告徐桂军、何洁(丙方)各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对原告为被告佳龙公司向招商银行丹阳支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还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乙方)各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佳龙公司向招商银行丹阳支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对债务人各种融资业务所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合同第5.2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8.1款约定:若甲方发生代偿,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情况说明、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佳龙公司向招商银行丹阳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偿507970.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佳龙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代偿款,原告要求其按照《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贷款额10%的违约责任及自代偿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是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是原告与反担保人的约定并非与借款人的约定,因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调整为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要求佳龙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元,首先该律师费并非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的代偿款项,其次原告并未与债务人约定行使追偿权导致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龙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法庭、王桂琴、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法庭、王桂琴、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佳龙公司的返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与各反担保人约定由反担保人自代偿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但是该标准过高,且超过担保主债务的范围,因此本院将该利息一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佳龙公司、王法庭、王桂琴、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佳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507970.8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被告王法庭、王桂琴、徐春辉、贾敏娇、徐桂军、何洁、丹阳市飞翔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江苏赛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佳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全部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绛昱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