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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乔玉林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易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乔玉林,易康,十堰堰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代表人: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军,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林,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康,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堰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玉林、易康、十堰堰鼎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案乔玉林的伤情未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乔玉林答辩称: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认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乔玉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593.59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19时44分许,乔玉林驾驶电动车在市黑龙江路茅箭八队路段与易康停放在路边的鄂C×××××号车大货车相刮,致乔玉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编号为[2016]第16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玉林负主要责任,易康负次要责任。乔玉林受伤被送入东同汽车公司茅箭医院十堰市精神病医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11、12、13、14、21缺失并牙槽嵴粉碎性骨折。3.31、32、41、42脱位并牙槽嵴粉碎性骨折。4.上下唇软组织钝挫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乔玉林受伤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909.59元。乔玉林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94号、[2016]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乔玉林颌牙槽嵴粉碎性骨折并牙齿脱落9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安装烤瓷冠总计39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4.事故发生后,易康支付给乔玉林费用500元。易康系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该车挂靠登记在十堰堰鼎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十堰堰鼎工贸有限公司为鄂C×××××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乔玉林被易康驾驶的鄂C×××××号车撞伤,其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乔玉林以提交的[2016]临鉴字第394号、[2016]临鉴字第994���鉴定意见书为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乔玉林的户籍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已经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易康承担次要责任,乔玉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乔玉林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如下:医疗费7909.59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护理费1279.65元(85.31元×15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误工费13998元(3499.5元×4个月)、交通费120元(8元×15天)、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69.6元[乔贵合(18192元×18年×0.2÷3人)、陈发荣(18192元×16年×0.2÷3人)、乔英杰(18192元×7年×0.2÷2人)]、财产损失(维修费)1980元。综上,乔玉林的各项损失共���229910.8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980元。超出交强险的107930.84元,由易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2379.25元,因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但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扣除免赔的5%即1618.96元,则还应赔偿30760.29元,易康自己承担1618.96元,易康已经支付500元,还应赔偿1118.96元,十堰堰鼎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乔玉林12198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乔玉林30760.29元;三、易康赔偿给乔玉林1118.96元;十堰堰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乔玉林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易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划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权利请求人只需满足伤残即可,并未另行规定权利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需要满足因伤残实际收入减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计算时未考虑扶养3人其金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超限额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724.8元[前7年需扶养三人,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8192元,故按18192元计算为(18192元×7年×0.2),七年后乔英杰满18周岁,故仅扶养乔贵合、陈发荣二人,即乔贵合(18192元×11年×0.2÷3人)、陈发荣(18192元×9年×0.2÷3人)]。综上,乔玉林的各项损失共计225666.0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980元。超出交强险的103686.04元,由易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1105.81元,因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但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扣除免赔的5%即1555.30元,则还应赔偿29550.51元,易康自己承担1555.30元,易康已经支付500元,还应赔偿1055.30元,十堰堰鼎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乔玉林121980元”;二、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乔玉林30760.29元”、“易康赔偿给乔玉林1118.96元;十堰堰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乔玉林其他诉讼请求”;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乔玉林29550.51元;四、易康赔偿乔玉林1055.30元,十堰堰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乔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易康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14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