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088钱建南与邓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南,邓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088号原告:钱建南,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娜,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东,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建兴,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钱建南诉被告邓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娜、孔德东到庭,被告邓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建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建兴支付材料款24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建兴负担。事实与理由:他一直向邓建兴供应挤塑板材料,截至2015年7月31日,邓建兴共计结欠货款483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邓建兴陆续付款,现尚结欠货款2416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邓建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维护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钱建南提供的欠条、��库单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钱建南与邓建兴存在挤塑板业务往来。2015年7月31日,邓建兴向钱建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挤塑板材料款483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叁佰元)。”庭审中,钱建南陈述欠条出具后邓建兴支付货款24136元,尚结欠货款24164元。本院认为:钱建南与邓建兴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钱建南主张邓建兴结欠货款24164元,提供了欠条、出库单,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邓建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应负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之责。邓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建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建南货款2416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钱建南已预交),由邓建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钱建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