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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1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耿立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耿立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1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耿立祯,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耿立祯所有的位于聊城市向阳路金柱月亮湾小区C6幢4单元4082室号房产一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延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