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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志荣、李春兰诉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2066号原告李志荣、李春兰诉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1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荣、李春兰2016年全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68,337.52元。本案受理费1,543.30元,减半收取计771.65元,由两原告负担17.43元,由被告负担754.22元。届期,被告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志荣、李春兰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涉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案件时,首先,本院向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应收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次,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海绿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及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XXX号地下一层自行车库及地下一层车库。但上述财产的处置尚需时间。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顾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