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百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百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5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百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越,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百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事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被上诉人恒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峰、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不合格,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事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维持原判。恒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11,174.50元(以1,831,55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支付罚息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欠款281,55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彩板及空调净化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新建胚蛋灭活疫苗车间、质检中心、动物房净化,空调,风管道系统,彩钢板,照明,插座及动力配电等的制作和安装。合同总造价为8,200,000.00元整。2012年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使用,并通过国家GMP检测合格认证。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分次给付原告价款6,368,446.40元,尚欠原告价款1,831,553.60元,当日被告支付价款5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份,承认拖欠原告价款1,331,553.6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27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后被告分次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价款251,553.6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彩板及空调净化系统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并已使用至今,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欠款1,831,553.60元,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票据、付款承诺书,但至今仍拖欠原告价款251,553.60元,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第1.11款项义务,未设置互锁装置及安装压差表,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百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51,553.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56.22元(先以1,831,553.00元为基数,陆续付款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5.00元,由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百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6.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农业部兽药GMP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兽药GMP办飞检函(2015)24号通知,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不合格,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已同意给付剩余款项。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截止2014年1月26日百洲公司尚欠恒事达公司价款1,831,553.60元。2014年10月7日百洲公司给付3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200,000.00元;2015年6月16日给付3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给付100,000.00元;2015年11月9日给付400,000.00元;2016年2月3日给付50,000.00元;尚欠251,553.6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揽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了部分价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承揽工程不合格为抗辩理由拒绝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百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百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百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波审判员 张晓弘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仕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