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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昌路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路,宋体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209号原告:王昌路,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系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体鹏,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6866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湖水库。法定代表人:宋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朋,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3-2、1137号。主要负责人:张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昌路与被告宋体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2017年5月17日,由审判员何肖川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宋体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朋、人财保大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844元。2、第1项赔偿款,先由被告人财保大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体鹏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宋体鹏驾驶渝C3XX**小型客车沿花龙路由西湖(龙水湖)景区老大门外公路往龙水方向行驶至花龙路6公里200米处,在禁止直行的路口直行时,与左侧原告驾驶的渝CT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500元。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体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C3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C3XX**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被告宋体鹏系其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宋体鹏辩称:根据交警认定的责任为准,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人员受伤、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3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付,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的证件进行审查后,结合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有拒赔行为,按照规定赔付三者险。对受害人的相关费用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1套及出院证1份。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2、大足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来源、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3、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证明1份、电费收据1份、重庆市财信旅游文化开发公司证明1份、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有正当收入来源,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原告母亲张良秀的户口簿1份、儿子王延户口页1份、玉龙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张良秀生育子女情况和原告母亲张良秀、儿子王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宋体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核实,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大足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评定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没有任何关联性,且鉴定结论适用的是失效的条款,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母亲每月领取了1185元的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不应当享有;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应以医嘱为准。3、对原告举示的户口簿、证明、电费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和是城镇户口。被告人财保大足公司举示证据如下:保险单1份、商业险条款1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程度分级公告》1份。证明投保情况和原告鉴定适用文件有错。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适用文件属于鉴定机构的事情,但可以通过补充说明或鉴定的方式来确认。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和认定。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如下事实:渝C3XX**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被告宋体鹏系其职工,有驾驶资质,事发时,因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6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共实际住院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用评定,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大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6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昌路因车祸致右上肢损伤骨折,内固定术后(未取),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王昌路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器需取出,需住院14天,后期医疗费约5500元。诉讼中,被告人财保对该评定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补充鉴定或由鉴定机构适用该标准作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结论说明,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了关于“大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6号”评定意见书中引用标准的说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就受损关节功能丧失值进行了相关等级测定后,鉴定结果为:致残程度十级。同时查明,被告母亲张良秀,于1950年3月24日出生,每月领取有社保1185元,其生育有三个子女,王昌路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其中儿子王延,于2006年1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事实无异议。但就涉及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等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和查明的事实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伤残等级是否构成问题,虽然在第一次作出评定意见时,适用的是已经失效的标准,但是,此后,通过原、被告的共同认可,由原作出评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按照新的标准进行测试后作出了结论,该结论未否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的结果,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否定该结论的情形下,对该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问题。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是能够形成原告母亲因政策性征地而转为非农业户口和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务工的客观事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三、关于各方责任问题。由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体鹏系该公司职工,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如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财保大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元/天×27天=1350元。2、后续治疗费5500元,由于鉴定机构适用新标准评定的结论没有改变原结果,故对鉴定机构的该项结论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医院医嘱和本案实际,酌情确认500元。4、护理费,确认100元/天×27天=2700元。5、残疾赔偿金,确认共计69532元,即残疾赔偿金29610元×20年×10%=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可其母亲每月领取了1185元社保,并同意扣除,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母亲张良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14220元/年=6811元/年×13年×10%÷3人=2951元、原告儿子王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年×7年×10%÷2人=7361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本院酌定4000元。7、误工费。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8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举示的出院证中的医嘱与出院记录中有明显的不一致,且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生变化的原因和存在持续误工,故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住院27天+医嘱30天+鉴定意见14天=71天,即确认误工费为80元/天×71天=568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862元。按照如上评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残疾赔偿金69532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6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212元,由被告人财保大足公司在该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包括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350元。由人财保大足公司在该限额下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承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昌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562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为467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湖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肖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旷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