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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洪生、赵东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生,赵东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生,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赵东云,男,1957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89年2月21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伙同沈某(另案处理)到浦城县城关小圆弧附近的粮贸大楼三层处,经商议由被告人赵东云在楼梯口铁门附近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洪生和沈某则到该楼七层706室,沈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及锡纸打开被害人林某的门锁,进入室内,在客厅的椅子上盗走一个黑色的背包。作案后,被告人吴洪生和沈某返回该楼三层处与被告人赵东云会合,并查看黑色背包内的物品,后三人将包内的八百余元人民币、一串钥匙进行分赃,被告人吴洪生与沈某各分得300余元、被告人赵东云分得200余元及一串钥匙。嗣后,被告人赵东云持该串钥匙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楼三层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958元。2.2016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伙同沈某到浦城县兴浦东二区171号房屋,见一楼大门未关,便由被告人赵东云在旁望风。被告人吴洪生和沈某则进入该房二楼,由沈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及锡纸打开被害人季某的房门,进入室内,从卧室床铺上盗走一个黑色的包。作案后,被告人吴洪生和沈某返回该房一楼与被告人赵东云会合,在查看黑色包内有2900余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吴洪生与沈某当场各分得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东云分得900余元人民币。3.2017年1月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行至浦城县城关塘止头新村127号房屋,见一楼大门未关便进入屋内,由被告人赵东云在该房二楼楼道处望风,被告人吴洪生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和锡纸打开三楼301室门锁,后其被301室房主陈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赵东云则逃离现场。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赵东云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浦城县人民法院(2006)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89)闽法刑监上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浦城县人民法院(2007)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浦城县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邵看字(2015)03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瓯看刑释字(2016)3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财物入库清单,电动车临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季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浦价认证[2017]10号关于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洪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东云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洪生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赵东云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的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予以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东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洪生、赵东云的违法所得,予以返还各被害人。三、扣押在浦城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打火机(带小电筒)一个、锡纸九根、“T”字型开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先群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倩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