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金玲与于永梅、张善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玲,于永梅,张善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158号原告:张金玲,女,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于永梅,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张善秀,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玲诉被告于永梅、张善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