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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海华与孙雷红、柴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孙雷红,柴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002号原告:王海华,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孙雷红,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民,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孙雷红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红霞,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海华与被告孙雷红、柴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华、被告孙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民、被告柴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孙雷红因经营资金紧张向王海华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有柴红霞担保,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孙雷红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归还孙雷红欠柴红霞的款。因现在被判刑,没有能力偿还。柴红霞辩称,孙雷红于2015年4月22日向王海华借款15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没有约定利息。柴红霞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面签字,没有约定担保形成和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海华超出保证期间要求柴红霞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应当支持。应驳回王海华对柴红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2日孙雷红借王海华款15万元,当日交付借款,孙雷红出具了借据,借款一个月,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柴红霞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当事人三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因孙雷红没有还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王海华要求孙雷红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利息部分,因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孙雷红应从2015年5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柴红霞在本案债务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王海华应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的2015年5月22日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柴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可王海华在2017年4月1日起诉要求柴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柴红霞本案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雷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华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王海华要求被告柴红霞承担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刚审 判 员  王华丽代理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