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孟祥南、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孟祥南,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36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535号。负责人刘建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孟祥南,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280号长春科技城4D楼15-37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孟祥南、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朝法民初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祥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507179.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吉林澳星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其阶段性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查封孟祥南房屋一套,因房屋被他人占用暂时无法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孟祥南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0元,尚有507179.37元及利息元债权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法民初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立审 判 员 李长顺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