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在锋、李保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在锋,李保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在锋,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关押,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保家,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关押,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在锋、李保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在锋、李保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在锋、李保家经共同秘密,窜至桂平市江口镇望步村邓义寨屯黄某经营的鱼塘边一间鱼寮(小房子)后,将黄某放在鱼寮内的一台汽油发动机、一台潜水泵盗走。经鉴定,该汽油发动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潜水泵价值人民币336元。另查明,被告人曾在锋在戒毒期间于2017年2月7日主动供述了其与李保家盗窃上述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民警讯问李保家,被告人李保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锋、李保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在锋、李保家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在锋、李保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在锋、李保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在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在锋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在锋、李保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在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保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曾在锋、李保家退赔人民币1776元给被害人黄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