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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曾用名印兵,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雯、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于2017年3月20日20时5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桃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大东酒楼南侧时,与孙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双方车损。经鉴定,被告人印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4.6mg/100ml。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印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彭军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主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