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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初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初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初昂,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1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初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初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14时20分,被告人李初昂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滑县上官镇孟庄由东向西倒车驶入213省道时,与西南向北沿213省道行驶的崔某驾驶的豫E×××××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李初昂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李初昂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8mg/100ml。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初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初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初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初昂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范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初昂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李初昂驾驶罪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抽血照片、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事故现场图、车辆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及收到条、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初昂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368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倍之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初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双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