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许志全、于淑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许志全,于淑兰,王立娟,海洪波,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78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系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全,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兰,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娟,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洪波,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吴家屯西村*组41,系夫妻关系。被告:海洪波,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河榕路2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46478489Y。法定代表人:许志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许志全、于淑兰、王立娟、海洪波、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高佳、蔡宁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许志全、于淑兰、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王立娟委托代理人海洪波(即被告海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2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按照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的24%计算,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480,000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总计36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全部借款。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00,000元,已偿还利息120,000元,未偿还本金2,000,000元,未偿还利息240,000元。被告5系本借款协议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志全、于淑兰、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借款数额为252万元;二、还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已经还款126.6万元,尚欠本金125.4万元;三、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给付利息。(均)被告王立娟、海洪波辩称:同被告一、二、五,借款不是我借款,实际借款是被告一,被告一是被告五的法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五,债务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许志全、于淑兰、王立娟、海洪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还款期数12期,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期偿还本息数为28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志全、于淑兰、王立娟、海洪波及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算利息,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许志全交付借款252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17日分9期向原告还款1,266,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建行流水表、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本金为30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52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的本金数为252万元。原被告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为月1%,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应偿还利息为30.24万元(252万元*12%),被告在借期内偿还原告的1,266,000元中应当扣除利息30.24万元,剩余963,600元应当在本金当中扣除。因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但高于年利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许志全、于淑兰、王立娟、海洪波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全、于淑兰、王立娟、海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本金1,55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许志全、于淑兰、王立娟、海洪波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志全、于淑兰、王立娟、海洪波、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332元,由被告许志全、于淑兰、王立娟、海洪波、沈阳市东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承担30,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蔡宁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