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翟克营、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克营,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3执异8号案外人:孟繁金,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权平,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翟克营,男,1963年6月21日,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清河街0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672746-0.法定代表人:拜国旗,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翟克营与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鲁0923执878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尹范村社区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170号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债权人王存立后的剩余价款2112362.28元至东平县人民法院,案外人孟繁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繁金称,我与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18日向你院提出预查封申请,你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查封裁定,查封了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东国用(2011)第170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因案件审理期限长等原因,我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续查封申请,查封期限一年,查封起止时间应该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14日再次提出续查封申请,查封期限3年,查封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异议人申请的3次查封(续查封)均未超出查封期限。因此,我对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变价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分配权,菏泽中院剩余的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变价款应先支付给我。另外,菏泽中院评估、拍卖涉案土地时并没有通知我,侵犯了我的参与分配的权利。申请执行人翟克营辩称,翟克营没有侵犯异议人孟繁金的任何权益,孟繁金无权对申请执行人翟克营的案子提出异议,孟繁金对涉案土地的三次查封的查封期间起止点和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查封期限两年;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1日,续封期限一年;2015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4日,重新查封三年。在2015年12月11日查封到期后,孟繁金没有提出申请查封,而是过期后,于2015年12月14日才又重新查封的该土地,而不是续封。而在我与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9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为2014年9月9日—2016年9月9日,因此,在孟繁金与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查封措施于2015年12月11日期限届满时,我的查封自动生效,其于2015年12月14日的重新查封即使有效也排在了翟克营的后面,何况菏泽中院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拍卖,并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作价2741.85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存立抵偿债务,查封的财产已被执行抵债,重新查封土地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孟繁金提出的参与分配的请求,无论从构成条件上,还是当事人诉前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上,都与法律规定相悖,况且,涉案土地是被菏泽中院抵偿消灭的,孟繁金如果认为处理不当,应该找菏泽中院。被执行人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查明,在孟繁金与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平县清河公园北邻东国用(2011)第170号土地使用证下的40亩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两年,同日,向东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2月10日,孟繁金提出续封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645-1号民事裁定书,续行查封被告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平县清河公园北邻东国用(2011)第170号土地使用证下的40亩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一年,同日,向东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14日,孟繁金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续行查封涉案土地三年,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平县清河公园北邻东国用(2011)第170号土地使用证下的40亩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三年,同日,向东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在翟克营与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尹范村社区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170号土地使用权两年,同日,向东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内,首封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拍卖,并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2)菏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尹范村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170号】作价274185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存立抵偿等额债务,案款如有剩余,退还被执行人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翟克营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2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登记在被告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尹范村社区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170号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债权人王存立后的剩余价款298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112362.28元)。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鲁0923执8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扣留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平县东国用(2011)第170号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债权人王存立后的剩余价款298万元。扣留至提取到东平县人民法院为止。”以上对涉案土地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于文书作出之日送达协助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由此可见,孟繁金案及翟克营案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首封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查封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因此,翟克营申请对涉案土地处置后剩余价款的冻结为在先冻结,其债权应先行受偿。针对孟繁金提出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涉案土地时侵犯其参与分配的权利的异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孟繁金如果认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涉案土地时侵犯其参与分配的权利,可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对泰安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变价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分配权及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涉案土地时侵犯其参与分配权利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繁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培福代理审判员 叶凤玺代理审判员 葛安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