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段士珍共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士珍,牛丽,段士恒,段晓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士珍,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丽,女,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士恒,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审第三人:段晓辉,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再审申请人段士珍因与被申请人牛丽、段士恒及一审第三人段晓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士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段洪瑞,一、二审法院却将涉案房屋认定给了牛丽,是错误的,违反了不动产登记原则。(二)牛丽主张涉案房屋是段洪瑞去世后分配给她的,缺乏证据证明。(三)涉案房屋系公房只能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牛丽不是该单位职工,所以涉案房屋不可能分配给她。(四)一、二审法院以证人证言否定了公租房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据的效力,违反证据规则,是错误的。(五)一、二审法院未将公房拆迁利益认定为遗产,是错误的。综上,段士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段洪瑞于1988年去世,牛丽、段士恒夫妇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段士恒户口一直未迁移。另牛丽、段士恒提交的涉案房屋的租金交纳票据,清楚地显示2002年之前的交纳人为牛丽,此后变更为段洪瑞。现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及法院在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城物业分公司的取证,认定涉案房屋在2002年以前的承租人为牛丽,此后为了减少租金变更至段洪瑞名下,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因段洪瑞不能且无法在死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故一、二审法院对于段士珍提出的涉案房屋为段洪瑞遗产应予分割的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无不当。综上,段士珍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士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涵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