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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9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朋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治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英,朱治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888号原告:赵朋英,女,1959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治伟,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赵朋英诉被告朱治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朱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治伟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朱治伟驾驶牌号豫P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靖路、顾明路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治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被告朱治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朱治伟驾驶牌号豫P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靖路、顾明路口由东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治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期间住院治疗9天。2016年3月15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1、牌号为豫P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被告朱治伟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双方合意予以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朱治伟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朱治伟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朱治伟予以赔偿。原、被告合意一并处理被告朱治伟已付钱款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262.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4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为1,500元。5、误工费6,57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获取收入的事实,故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采纳。综上第1至第8项损失合计13,742.30元,其中12,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1,642.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第9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朱治伟赔偿,该款与被告朱治伟已付款2,000元相抵,故被告朱治伟不需再行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朋英人民币12,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朋英人民币1,642.30元;三、驳回原告赵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被告朱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