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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宏与刘家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刘家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244号原告:张宏,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家广,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宏与被告刘家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与被告刘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息36000元。事实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因干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200000元,我只借了100000元,那个20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逼着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辩称200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和收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家广向原告张宏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家广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广辩称200000元的借条是在原告张宏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广欠原告张宏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刘家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人民陪审员  XX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