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花诉被告林宏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花,林宏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56号原告:李元花,女,汉族,1972年12月出生。被告:林宏礼,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原告李元花与被告林宏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花及其被告林宏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林宏礼是同胞兄弟。1997年原告丈夫四兄弟分家时,原告丈夫林宏学分得了其父亲在生承包责任田中的2分3厘水田。1997年分家三个月后,原告夫妻便到花都打工,直到2014年才回家,因此,1997年分家时原告分得的位于背夫2分3厘水田时耕时荒。2017年1月,被告未与原告一家商量,便擅自在原告分得的2分3厘水田内砌筑红砖围墙,侵占原告一家的水田。对于被告在原告水田砌筑围墙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多次进行劝阻,也曾经村干部和元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林宏礼辩称,争议责任田是原告同意交换给答辩人的。当时因原告没地方建房子,在原告同意将责任田交换给答辩人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同意原告将答辩人的责任田及旧房子拆了给原告建新房。当事人围绕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林宏学父亲林欣鑫生前共生育四个儿子,分别为林宏礼(被告)、林宏诗、林宏学(原告丈夫)、林宏易。1997年,四兄弟进行分家,原告丈夫分得了位于背夫的2分3厘的责任田。之后原告夫妻一直外出打工,使得分得的责任田处于荒废状态。2016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分得的责任田上砌围墙。经村委会及连平县元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被告林宏礼未经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的责任田上砌围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争议责任田是于原告交换所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宏礼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李元花所有的两分三厘的责任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宏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兰人民陪审员 郑树瑾人民陪审员 麦世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