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彭文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文清,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文清在海丰县梅陇镇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平”的外省人购买一辆无牌证的五菱荣光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3000元)。2017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文清在海丰县海城镇锡坑村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被告人彭文清购买的五菱荣光小汽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张某于2011年3月25日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失窃的小汽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文清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文清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文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文清在海丰县梅陇镇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向外省人“阿平”购买一辆无牌证的五菱荣光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3000元)。2017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文清在海丰县海城镇锡坑村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彭文清购买的五菱荣光小汽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张某于2011年3月25日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失窃的小汽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该中队配合莲花山派出所在海丰县海城镇锡坑村抓赌时,现场缴获嫌疑人彭文清一辆悬挂粤8609**号牌的五菱牌小汽车,经查,该车系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2011年3月25日立案的张某被盗车辆。2.海丰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文清,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经查,该员无犯罪前科。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彭文清的一辆悬挂粤8609**号牌的五菱小汽车(发动机:UAA2220294,车架号:LZWACAGA3A7204166)予以扣押。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发动机号码为:UAA2220294,车架号为:LZWACAGA3A7204166灰色五菱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张某,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失窃。(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证明2011年3月25日8时20分被害人张某报案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于同日8时25分开始对失窃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莲涌东4巷62号对面。(三)鉴定意见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7)039号《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五菱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3000元。2.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痕)字(2017)03008号《机动车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五菱荣光小型汽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没有凿改,动机号码为:UAA2220294,车架号为:LZWACAGA3A7204166。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彭文清。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文清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处罚款3000元。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13日,海丰县公安局决定对彭文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3月24日18时许,我把一辆普通客车停放在厚街镇桥头村莲涌东路4巷62号对面的路边,至次日8时许,发现车子不见了,我就报警。(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文清供述:2015年7月,我在海丰县梅陇镇以人民币5200元向一名叫“阿平”的外省人购买一辆悬挂粤B×××××车牌的五菱荣光小汽车,没有合法手续,我买车是用来载肥料、饲料等物品。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文清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文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文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文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时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万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