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参军、李帅帅等与王新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参军,李帅帅,王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78号原告:李参军,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帅帅,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原告李参军、李帅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新民,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主要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参军、李帅帅与被告王新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李参军、李帅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参军、李帅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参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62106.4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帅帅医疗费、误工费、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812.87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赔偿款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王新民驾驶豫P×××××小型汽车沿付井镇中心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镇金丝猴公司门口路段向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李参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王新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新民未作答辩。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公司不予认可;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王新民驾驶豫P×××××小型汽车沿付井镇中心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镇金丝猴公司门口路段向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李参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字(2017)第0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发后,李参军先被送往付井镇医院救治,在该院支付检查费120元,当日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871元;后转院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2664.57元,以上李参军共计支付医疗费17655.57元。李帅帅先被送往付井镇医院救治,在该院支付检查费180元,当日李帅帅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跖骨骨折,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881.26元;后转院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041.21元,以上李帅帅共计支付医疗费8102.47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王新民为二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9000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豫P×××××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7年6月9日,受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参军、李帅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3号和45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李参军、李帅帅尚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2)李参军和李帅帅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和120日,营养期限均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和60日;(3)李参军、李帅帅的后期医疗费建议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李参军和李帅帅分别支付鉴定费2230元、2290元。3.李参军、李帅帅均为沈丘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事故车辆豫P×××××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新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新民进行承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李参军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7655.5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4359.32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参军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沈丘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4941元/年÷365日×150日=14359.32元);3.护理费8348.30元(根据李参军所受伤情,需一人护理,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参军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90日=834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李参军住院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4日=720元);5.营养费1200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参军的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60日=1200元);6.交通费400元(结合李参军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42683.19元。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李帅帅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8102.4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1487.45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帅帅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李帅帅为沈丘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4941元/年÷365日×120日=11487.45元);3.护理费5565.53元(根据李帅帅所受伤情,需一人护理,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帅帅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60日=5565.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李帅帅住院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3日=690元);5.营养费1200元(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李帅帅的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60日=1200元);6.交通费400元(结合李帅帅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27445.45元。综上,李参军和李帅帅赔偿总额为70128.64元,上述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全部赔偿。扣除被告王新民向李参军垫付的9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还应向李参军赔偿33683.19元;扣除被告王新民向李帅帅垫付的9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还应向李帅帅赔��18445.45元。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向王新民支付垫付款18000元。李参军、李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参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33683.1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帅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8445.4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新民支付垫付款18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五、驳回原告李参军、李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鉴定费4520元,合计5360元,由原告李参军负担360元,原告李帅帅负担230元,被告王新民负担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