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夏怀诉乔冠芹、乔冠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夏怀,乔冠芹,乔冠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6号原告高夏怀,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合水县太白镇。被告乔冠芹,女,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乔冠超,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盘克镇。原告高夏怀诉被告乔冠芹、乔冠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夏怀、被告乔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冠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夏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1、医药费6430元;2、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误工费1310元;3、护理费1310元;4、伙食补助费1440元;5、营养费300元。共计1079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甘M72**皮卡车与被告乔冠芹驾驶越野型小车甘MK64**,在九龙北路聚德宴门前会车时发生相擦,随后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轻度、顶部头皮血肿;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3、左额窦壁骨折。经鉴定:高夏怀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案件发生后,二被告未支付医疗费。被告乔冠芹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支付,当时我与我兄弟及孩子去医院送血救人,原告开车将我的车追尾,我下车看后不是太严重,就让原告给我赔偿一点,再加我也急着去送血就转身走了,原告把我拉住,与我发生了撕扯,我兄弟下车来拉架,然后原告就把我兄弟打了两拳,最后原告说我兄弟打了他,原告打了120急救车,原告当时把我打的比较严重,但由于我急于救人就没有住院,在这件事情上我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乔冠超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50分,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北路“聚德宴”门前高夏怀和乔冠芹发生交通肇事,为此,双方发生撕扯,后高夏怀与乔冠超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高夏怀被乔冠超殴打,致使高夏怀受伤。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轻度,顶部头皮血肿;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3、左额窦壁骨折。经鉴定,高夏怀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入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623.78元。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作出了西公(北街)行罚决字〔2016〕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乔冠超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在协商车辆肇事问题上不能冷静处理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在发生纠纷中,二被告行为过激,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二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高夏怀主张的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30元,被告乔冠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有庆阳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0元、护理费1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12天的伙食补助费1440元过高,应为480元(40元/天×1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12天的营养费300元过高,应为240元(20元/天×1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夏怀医疗费6430元、误工费1310元、护理费131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合计9770元,由被告乔冠芹、乔冠超负担6839元,原告高夏怀负担2931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夏怀负担60元,被告乔冠芹、乔冠超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