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淳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淳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伟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芦潮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淳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3488号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程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21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单业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铭、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伟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新建路94号。法定代表人贾时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芦潮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渔港路55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东教师楼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金培忠,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淳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洲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华利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利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伟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芦潮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潮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洲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该公司已合法占有系争房屋,芦潮港公司已交付系争房屋的钥匙。该公司雇用一个人看管房屋。该公司基于经济效益考虑,没有对系争房屋进行支配和使用。该公司对系争房屋没有过户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承担系争房屋不能过户过错有误。被上诉人新华利公司辩称,淳洲酒店公司没有占有系争房屋,对房屋没有过户存在过错。淳洲酒店公司与芦潮港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转让合同和诉讼是虚假的,双方有串通行为,对抗法院执行,侵害该公司的合法利益。芦潮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淳洲酒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系争房屋没有过户是因上海XX公司(下称XX集团)税收核定不下来,不愿承担巨额税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淳洲酒店公司作为受让方、第三人芦潮港公司作为转让方、案外人金培忠、季某、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芦潮港公司将其从XX集团受让但尚未过户至其名下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地产以3,905,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淳洲酒店公司,淳洲酒店公司将房屋转让款直接支付给芦潮港公司的债权人兰某。该协议还约定,如芦潮港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前向其债权人兰某支付6,000,000元(含之前已付款部分)款项的,本协议书解除。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签订后,2014年5月15日,芦潮港公司未清偿对兰某的债务。2014年5月20日,淳洲酒店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账号向案外人兰某账户中分别转入1,500,000元、705,000元及1,700,000元。同年8月芦潮港公司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淳洲酒店公司。2014年10月20日,淳洲酒店公司作为原告将芦潮港公司、金培忠、A公司、B公司、季某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芦潮港公司继续履行与淳洲酒店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书,协助办理系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办理过户的违约金;金培忠、A公司、B公司、季某对芦潮港公司的违约金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淳洲酒店公司提出的过户的请求,因系争房屋存在司法查封,故不具备产权变更的条件,但对于淳洲酒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责任,予以支持。另查明,新华利公司与伟鹏公司、芦潮港公司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439号〕,经该院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后新华利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根据新华利公司申请,于2014年9月26日查封了登记在XX集团名下但出售给芦潮港公司的系争房屋。案外人淳洲酒店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淳洲酒店公司的异议申请。淳洲酒店公司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故提起异议之诉。以上事实由淳洲酒店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权益转让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3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支付凭证5份、房地产登记薄4份、(2014)浦民一9(民)初字第37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沪011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新华利公司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36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照片4份、芦潮港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查证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淳洲酒店公司仅仅是取得系争房屋的钥匙,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实际的管理、支配或使用,淳洲酒店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积极利用和管理了系争房屋,在此前提下,淳洲酒店公司主张其已合法占有系争房屋,该院难以采信。淳洲酒店公司与芦潮港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系争房产尚未过户至芦潮港公司名下,芦潮港公司对系争房屋的物权存在一定权利障碍与瑕疵,在此情况下,淳洲酒店公司仍与之签订《房地产权益转让协议书》,其未对交易风险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应对系争房屋不能过户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对于淳洲酒店公司停止对其购买的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桃园三村的四套花园住宅(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南字(2006)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于淳洲酒店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沪0116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淳洲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至今登记在案外人XX集团的名下。以上事实有沪房地南字(2006)第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淳洲酒店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淳洲酒店公司虽然与芦潮港公司签订房地产权益转让协议书,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并且系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案外人XX集团的名下,故淳洲酒店公司对系争房屋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淳洲酒店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淳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林安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