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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商庆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商庆娥,柴芬,王某,唐兰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庆娥,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芬,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柴芬(王某之母),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邢楼珍銮墩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兰合,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莒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商庆娥因与被上诉人柴芬、王某、唐兰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异议数额171906.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柴芬、王某、唐兰合、商庆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适用城镇标准错误,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一,柴芬与其丈夫王成果均系农村户口,柴芬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与已付租金不符,出租人调查笔录中签名与租赁合同中签名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定,申请对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水电费单据与实际居住时间不符,无法证实系柴芬或者其丈夫缴纳,无法证实居住时间以及是否实际居住;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柴芬等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第二,王某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柴芬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系王成果之子。二、唐兰合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法定需要扶养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三、本案中侵权人没有重大过错,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一审认定事故比例错误。王成果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商庆娥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商庆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异议数额16580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柴芬、王某、唐兰合、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适用城镇标准错误,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一,柴芬与其丈夫王成果均系农村户口,柴芬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与已付租金不符,出租人调查笔录中签名与租赁合同中签名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定;水电费单据与实际居住时间不符,无法证实系柴芬或者其丈夫缴纳,无法证实居住时间以及是否实际居住;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柴芬等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第二,王某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柴芬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系王成果之子。二、唐兰合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法定需要扶养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三、本案中王成果有重大过失,应当免除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四、一审认定事故比例错误。王成果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商庆娥承担赔偿比例过高。柴芬、王某、唐兰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芬、王某、唐兰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庆娥、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赔偿其亲属王成果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26元(19854元÷2人×38年),扣除交强险后按50%的比例赔偿,共计要求赔偿50000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商庆娥、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商庆娥、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所承认柴芬、王某、唐兰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商庆娥所有。事故发生后,柴芬、王某、唐兰合对交警莒县大队的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5日以日公交复字(2016)第36号认定书复核认定:维持交警莒县大队作出[2016]13844号事故认定书。柴芬与其丈夫王成果自2014年一直租住在莒县建兴怡乐园小区生活,王某出生后随父母生活。王成果兄弟姐妹共2人。一审法院认为,柴芬、王某、唐兰合依据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要求商庆娥、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赔偿彭广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车系公民个人所有,柴芬、王某、唐兰合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按4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王某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兰合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商庆娥系事故汽车的所有人且系直接侵权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柴芬、王某、唐兰合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按40%的比例赔偿为宜;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柴芬、王某、唐兰合损失,其辩称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柴芬、王某、唐兰合所诉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商庆娥、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辩称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柴芬、王某、唐兰合亲属王成果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商庆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柴芬、王某、唐兰合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8360元[(31545元×20年-110000元)×40%],丧葬费11454元(28635×40%),交通费400元(1000元×40%),误工损失518.52元(86.42元×3人×5天×4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66.40元(19854元÷2人×18年×40%+8748元÷2人×20年×40%),共计327198.92元;三、商庆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柴芬、王某、唐兰合精神抚慰金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柴芬、王某、唐兰合负担1035元,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负担1936元,商庆娥负担582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签名鉴定的申请,因柴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柴芬及其丈夫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该鉴定对本案无影响、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庆娥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王成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成果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柴芬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成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庆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柴芬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二、被扶养人唐兰合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三、商庆娥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商庆娥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对于焦点一,柴芬提交租赁合同、水电费、物业费收款收据、加盖“莒县城阳街道岳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居住证明、一审对出租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柴芬及其丈夫已连续多年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且日照市已经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柴芬已提供王某户口信息、莒县公安局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系王成果之子,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商庆娥关于王某并非王成果之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某随父母生活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损失,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商庆娥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对于成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并非考虑年龄因素,应考虑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情况。本案中,唐兰合系死者王成果母亲,一审根据其劳动能力状况、生活来源情况,支持被上诉人唐兰合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商庆娥关于唐兰合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需扶养的年龄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焦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受能力等要素确定。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公民个人所有,王成果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损害后果严重,且商庆娥承担次要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对商庆娥、王成果、柴芬在事故中的行为、事故发生的原因等进行分析,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事发过程及原因,酌定商庆娥对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莒县支公司、商庆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3738元,商庆娥负担35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王春燕审判员  刘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