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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6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凌晨许,屠某某(已判刑)为向被害人尹某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孙崇德(已判刑)分别驾车载着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许某某(已判刑)、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后,屠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孙崇德、许某某、黄某等人于当日12时许至金泽镇金溪新村三村1号202室被害人尹某某住处,后将被害人尹某某带至青浦区五浦汇39号、40号找尹某某父亲还钱,未果后又带至青浦区胜利路86号路边、得园居宾馆8220房间、盈港路1571号东侧中数网吧等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尹某某筹款还钱。期间,屠某某数次赶至现场催促还款,张某某数次对被害人尹某某实施殴打。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害人尹某某与屠某某至金泽派出所商谈还钱事宜时获救。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左颊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符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