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4612号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十路399号。委托代理人:杜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委托代理人:阮超,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西安新意达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混凝土货款1321041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小寨干休所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如约履行全部供应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7月28日双方就所欠货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被告付清货款2121041元,现被告已付800000元,余1321041元至今未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工程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干休所,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有纠纷应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故不同意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但必须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西安市碑林区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为西安市雁塔区,故本院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