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825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与金水路十字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吉,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加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借期内按照约定利率9.9‰,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3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3月18日到期,月利率9.9‰;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放款交易凭证、借款合同、被告办理借款手续时在信用社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收回贷款凭证(2015年6月24日)收回贷款凭证(2015年9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2015年12月26日(二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证人李兴运(系交斜信用社副主任)证言,证明被告办理贷款事宜是在被告经营的木炭厂由其亲自办理的,办理时给被告拍有照片,借款合同有被告签名,办理贷款发放是在信用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用途:木炭收购及加工;约定借款最高额度10万元,月利率9.9‰,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逾期计收罚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前述合同为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8日。上述借款被告共计清息9306元,清息至2015年12月26日,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款的金额、借款利率等约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清付利息;现被告欠款不归,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9‰计算,2016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审 判 员 张 山人民陪审员 谢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姿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