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俊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俊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451号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5号楼5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50011373981693XA。法定代表人:何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军,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俊峰,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起诉被告杨俊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5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3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杨俊峰将自购的渝BJ75**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服务费250元;且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另外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3年10月起未按合同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共计105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俊峰在与本院电话联系中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并同意支付管理费,但违约金太高。原告渝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渝蓉公司与被告杨俊峰于2013年8月5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J75**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50元,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违反合同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对法院管辖。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所欠费用,原告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予以准予。本院认为,原告渝蓉公司与被告杨俊峰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俊峰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有违约情形,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杨俊峰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渝BJ75**号车《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杨俊峰也同意解除,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俊峰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渝BJ75**号车《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80元,由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240元,被告杨俊峰负担40元(此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已随欠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