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吕琴红与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琴红,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653号原告:吕琴红,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南山村。法定代表人:吕建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刘春梅,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琴红与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山村第四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琴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被告南山村第四小组法定代表人吕建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林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组支付吕琴红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小组承担。事实与理由:吕琴红出生后即落户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凤南南山村南山239号,即小组处,并在该小组长期稳定居住,基本生活保障亦依附于该小组。2013年4月24日,吕琴红与案外人吕琴红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并未外迁,并仍在小组长期稳定居住生活、工作。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29日,小组两次向其集体成员每人发放土地款2000元、1000元,吕琴红亦被列入发放对象。2017年1月8日,小组再次向其村民每人发放2000元的土地款,但以吕琴红为外嫁女,不在《村民小组村规民约》规定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范围内为由,拒绝向吕琴红发放该笔土地款,该行为侵犯了吕琴红的合法权益,故吕琴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小组辩称:1.吕琴红虽然自出生后即落户于小组,但小组于2017年1月8日所发放的每人2000元并非是征地补偿款,而是来源于2007年征地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未发放部分的利息分红,当时吕琴红的户口因结婚外迁,不在小组处,依法不能享受相应待遇;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征地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款项的发放应当考虑户籍、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吕琴红及其丈夫吕琴红目前居住生活在同安城区,非在小组处,经济收入来源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建材店,非以小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备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吕琴红对在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上的签名和按手印应当视为其同意村规民约的相关内容,属于吕琴红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吕琴红于1976年9月17日出生后即落户于小组并在该小组长期稳定生活、生产。2000年,吕琴红因结婚将户口迁出至厦门市集美区农场田里社。2008年5月14日,吕琴红因离婚将户口迁回小组处。2013年4月24日,吕琴红与案外人吕琴红登记结婚,婚后其户口并未外迁,仍生活居住于该小组。小组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其集体成员每人发放款项2000元及1000元,吕琴红亦被列入发放对象,享受了同等的村民待遇。2017年1月8日,小组制定分配方案,将之前未发完的征地补偿款,以利息分红的形式再次向其村民每人发放2000元,但未向吕琴红发放。另查明,吕琴红自认其于2007年起有经营建材店,2015年有在同安西池小区购买一套二手房。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户口本、结婚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存款明细账、组分红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吕琴红还提交一份《村民小组村规民约》,其中第七条规定:自2016年7月21日之后,下列人员未享有和承担本村民小组的权利和义务,无享受小组村民的待遇:4、家庭户内有子有女,其女登记婚后,户口未迁出,其女本人和女的配偶、子女均不再享有待遇或福利;6、属外嫁后的女方(无论其户口是否迁出或回迁)9、属男到女家,男方户口迁入本村的,日常未在本村定居或未至终赡养女方父母或照顾近亲属的。吕琴红用于证明被告小组系根据该村规民约拒绝向其发放2017年1月8日的2000元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小组提交该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称吕琴红及其他各户代表有在该名单上签字按手印,该村规民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吕琴红质证称,该村规民约侵犯了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吕琴红虽有事后签名,但不表示放弃了一家人的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小组2017年1月8日作出村民人均2000元征地补偿款利息分红的分配方案时,吕琴红是否具备该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结合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基于在案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吕琴红出生后即落户于小组,除2000年至2008年户口迁至厦门市集美区农场田里社外,其余时间其户籍均在该小组,并稳定居住生活在该小组,依托该小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吕琴红与李根松结婚后其户口并未迁出,基本生活保障仍依托于该村小组土地。因此,吕琴红具备小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小组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9日两次向其村民发放款项时都将吕琴红列入发放对象,亦可佐证其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针对小组辩称吕琴红目前居住生活在同安西池小区,经济收入来源于建材店,非以小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意见。本院认为,吕琴红虽然自2007年起经营建材店,于2015年在同安西池小区有买房,暂时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现时、日常的收入来源不等同于长远的基本生活保障,且小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吕琴红因此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吕琴红的基本生活保障地仍应认定为其户籍地小组。针对小组辩称吕琴红作为户主已在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上签名,该村规民约合法有效,吕琴红自2016年7月21日之后不再享有该村小组村民的待遇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小组村规民约显然侵犯了吕琴红的合法权利,叶娜玲并未明示同意该村规民约或明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对叶娜玲不具有拘束力。针对小组辩称2017年1月8日发放的款项,是2007年征地补偿款未发放部分的利息分红,并非是征地补偿款,当时吕琴红的户口因结婚外迁,不在小组处,依法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征地补偿款利息,经查来源于征地补偿款,从本质上仍可以认定为征地补偿款性质。另外,该征地补偿款利息分红是在2017年1月8日确定分配方案的,该款是否属于2007年的征地补偿款利息,小组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分配方案确定时具备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吕琴红请求该村小组按照分配方案支付其相应的份额,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琴红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市凤南农村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