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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廖连河与袁仁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连河,袁仁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393号原告:廖连河(又名廖连和),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仁仲,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原告廖连河诉被告袁仁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袁仁仲无法联系,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连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仁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连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9000元,本息合计10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初,被告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支付了6000元利息后,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被告在2014年3月支付了利息1500元,在2015年春季支付了利息2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借款本息109000元未偿还。被告袁仁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资料。该证据系行政部门的登记资料,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2、借条及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3、隆回县横板桥镇羊楼村委会证明及本院(2017)湘0524民初159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在2014年3月支付了利息1500元,在2015年春季将价值2000元的鸡仔交给原告冲抵利息,被告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仅按月利率2%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本为2014年2月1日,由于被告已主动支付原告利息3500元,该利息虽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4月11日,计算6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39200元(60000元×2年8个月20天×2%),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仁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连河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92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992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连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廖连河负担224元,被告袁仁仲负担2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潍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