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羊诉被告马田军、马春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羊,马田军,马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865号原告:王安羊被告:马田军被告:马春玲,原告王安羊诉被告马田军、马春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800元,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两年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63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6年3月17日,被告马田军出具的欠条一张,上写:今欠王安羊人民币63800元,归还日期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马田军是同事关系,马田军称与马春玲为姐弟,提供银行转款凭证24张.钱是转给马春玲。原告共分4种方式向被告马春玲支付借款。1、银行柜台上卡对卡转账:2016年2月6日转1600元,2016年2月13日转1600元,2016年2月16日转800元,2016年2月19日转300,2016年2月22日1000元,2016年2月24日500元;2、ATM机卡对卡转账:2016年2月25日1300元,2016年2月26日共计3笔:2100元、300元、1800元;2016年2月29日1000元,2016年3月1日1000元,2016年3月2日1200元,2016年3月3日两笔分别为:200元、700元,2016年3月5日400元,2016年3月7日500元,2016年3月10日3000元,2016年3月13日两笔分别为:2500元、500元;3、ATM机上向马春玲卡存款:2016年3月5日1800元,2016年3月7日3000元,2016年3月8日1000元,2016年3月16日3500元;以上共计33400元;4、剩余部分30400均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马春玲为实际借款人,因原告提供马田军的欠条上没有任何原告与马春玲之间交付行为的说明,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马春玲之间属于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日常交易习惯中的借款行为不相符。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原告与马春玲以及马田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春玲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马田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予以确定,并承诺了归还日期,故可以认定马田军对与原告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以及起诉之日至还清时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田军与马春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予以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63800元以及利息(以63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马田军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房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