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向春友、张月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友,张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春友,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丈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古丈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古丈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张月华,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丈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古丈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古丈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林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春友、张月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兴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春友、张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3日18时,被告人向春友与张月华在吃饭时商去偷“金弹子”卖钱,并于当晚二人雇请本县古阳镇个体司机符某帮助运输。之后,被告人向春友、张月华搭乘符驾驶的车牌号为湘U×××××的面包车来到古丈县古阳镇大龙村。然后,符将车停在该村村民田某家苗圈附近的公路旁。向春友、张月华二人便进入该苗圃盗走“金弹子”树桩10株,并于当晚运往吉首出售,共计获赃款5000元人民币。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追回的6株“金弹子”树桩进行价格认证,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月华主动向古丈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春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向春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二百元。被告人张月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二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春友、张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起诉书告知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所得罚没款上缴票据、领条、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符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古丈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春友、张月华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4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春友、张月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春友、张月华相互邀约盗窃他人财物,并在盗窃过程中均实施了主要盗窃行为,且又平分赃款,均应认定为主犯,对二被告人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月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春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春友、张月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春友、张月华适用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春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月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向春友、张月华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春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月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湘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